專利制度之簡介(專利法要點總整理)
(一)總則
(1) 專利分為3種:發明(稱發明)、新型(稱創作)、新式樣。
(2) 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簡稱:智財局、智慧局)
(3) 申請權:指「提出申請之權利」,有別於專利權(取得專利後為專利權),二者(以下簡稱為專利二權)皆得讓與、繼承,但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專利權可為質權之標的,但質權人不得實施。
(4) 受雇人職務上完成(雇傭關係之工作所完成)之專利,其專利二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予受雇人(契約另訂另議)。研發者依契約,否則屬於受雇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姓名表示權。
(5) 非職務上完成者屬於受雇人,但用雇用人資源者,雇用人支付合理費用後可實施,受雇人完成後應通知雇用人其創作過程,6個月內未為反對雇用人不得主張為職務完成。
(6) 在台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交專利師辦理申請。
(7) 申請權共有應共同提出申請(指定一人為送達人)。申請案為撤回、拋棄、分割、改請之外各共有人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人者從其約定)。為得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
(8) 繼受(繼承)應登記(附證明文件)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
(9) 延誤申請及其他程序之法定或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為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在處分前補正仍可(延誤法定期間則不可延誤,除非天災禍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30日內書面,但逾1年者不可))。
(二)發明專利
專利要件
(1) 發明,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2) 專利要件有三(發明、新型適用,新式樣另外):產業利用性(可供產業上利用)、新穎性(非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進步性(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3) 新穎性優惠期(因研究或實驗者、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知展覽會者、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於發生後6個用內申請者(檢附證明文件)不受新穎性限制。
(4) 擬制新穎性: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專利(發明或新型)所附說明書或圖式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專利。但同申請人不在此限。
申請
(1) 申請文件: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該文件備齊日為申請日。申請人非發明人需備申請權證明書。
(2) 說明書包含:發明名稱、發明說明(發明背景、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實施方式)、摘要、申請專利範圍。(圖式不屬於說明書中)
(3) 國際優先權: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WTO會員國或與台灣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或WTO會員或互惠國內涉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國家,第一次申請專利者,並於第一次申請日起12個月內向台申請者,得主張優先權(得享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二項以上優先權者以最早者之次日起算。:
(4) 國內優先權:基於台灣先申請案再提出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者提出國內優先權(申請專利時同時提出,備具申請日與案號)。但以下者不得:超過12個月、已經提出國際優先權、為分割或改請、已經審定或處分。為國內優先權者,先案申請日滿15個月先案視為撤回。先案15個月後不得撤回國內優先權。
(5) 一案兩請:同一發明(新型準用)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就最先申請者(應考慮優先權)准予專利。同日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皆不准。同一人則應擇一,為擇皆不准。協議後需申報。
(6) 單一性: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但二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案申請。
(7) 分割:為二者得分割,但為原案再審審定前為之。依原按申請日續審查。
審查與再審查
(1) 申請日起18個月後(優先權應算入內)公開之(可應申請人之申請提出提早公開)。例外:15個月內撤回者、涉及國防機密或國家安全、妨害公序良俗者。公開後第三人續為實施者申請人可向之請求補償。
(2) 實體審查:申請日起3年內任何人(不限定為申請人)可提出。如為分割或改請而逾該期間者,於分割或改請日後30日內提出亦可。否則視為撤回。審查後做出「審定書」,分為:初審、再審、舉發等。另有核駁先行通知書。
(3) 優先審查:如有非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依申請可為之。
(4) 公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予以公告。
(5) 再審查:不服審定,於60日內可提出再審查。若為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之不適格則可為行政救濟。
(6) 依申請或職權需要,智慧局可通知申請人為:至智慧局面詢、為必要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申請人起15個月內可為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15個用後之修正依原說明書公開。15個月後,僅為下列者為補充、修正:申請實審之同時、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審者於通知書送達3個月內、申請前通知申復之期間內、申請再審之同時獲得補提再審理由書。
(7) 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專利權
(1) 核准審定後,審定書送達3個月內,申請人應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始予公告,並發予專利權以及專利證書。專利期限自申請日起20年。
(2) 物品專利權:專有排出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即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之權。
(3) 更正:准後所為之修改稱為更正(與核准前之修改稱為修正不同)僅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描記載之釋明。所更正者刊於專利公報。
(4) 舉發:對核准後之專利就其程序或實體面提出不同之意見,以為撤銷。
實施
(1) 專利權人:具有經核准專利之專利權之人。
(2) 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為之。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族正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限。
納費
(1) 申請費、證書費、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不需補差額。第2年之後年費,未於年費期間內繳納者,得於期滿6個內加倍補繳。
(2) 自然人、學校、中小企業者,得申請減免
損害賠償及訴訟
(1) 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
(2)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者擇一而為之:
依證據提出損害賠償,如無法提出證據方法時,得就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人於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實,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3) 業務上信譽因侵害亦可請求賠償。
(4) 如屬故意侵害,最高可罰3倍。
(5) 假扣押:為侵害他人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於行為所生之物,得請求假扣押,作為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6) 侵害鑑定:對所為是否侵害予以鑑定出是否有侵害之事實
(7) 侵害鑑定機構:有政府指定數家機構,法院亦得指定為鑑定。
(三)新型專利
(1) 新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2) 新型三要件與發明相同。專利期限為10年。優先權期間與發明相同,為1年。
(3) 形式審查:新型為形式審查,只有就其形式予以審查,所謂形式審查包含:
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或構造或裝置者、違反風序良俗、違反明確性之揭露形式、違反單一性、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4) 形式審查後,應備具理由書供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
(5) 新型於申請後2個內可為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6) 納費規定同於發明。
(7) 發明或新式樣可改請為新型,新型可改請為發明(但新式樣不可改請為發明)。核准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後或不不予專利之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後60日後不得改請。
(8) 技術報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任何人皆得申請。新型消滅後仍得為之。用於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提示該報告進行警告。
(9) 即使被撤銷,仍得就其被撤銷前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排出內容與發明相同。
(10)新型不得為方法專利。
(四)新式樣
(1) 新式樣:係指對物品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期限為12年。
(2) 聯合新式樣,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3) 新穎性與發明、新型不同:為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
(4) 進步性亦有不同之定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藝易於思及。
(5) 優先權期間為6個月。